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何志遠相 對 人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國華相 對 人 丁玉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之聲請,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聲請再審程序之當事人,自應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聲請始得謂為合法。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 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針對某件再審判決,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本院101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其對造當事人為謝國華、丁玉蘭、林清標,聲請人對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聲請人係對本院101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通觀其所提書狀,全係針對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予以指摘,並未敘明本院101 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