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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 陳慶中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司)等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惟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伊發現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之陳述,補正上訴聲明被改樣,被上訴人寫成4人。後續上訴理由,法律上之原因未記明,未進入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不合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原確定判決記載:一系列4人,共計9個位置,18個字,為誤算,應予刪除。

第7頁第11行第14字後「4」1個字,誤寫,應予更正為「7」1個字。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不會是「4」1個字,即屬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駁回之理由:「...㈡、關於判決有無顯然錯誤部分:聲請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回復原狀事件第一審之原告,其於100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天瑚公司、清算人林如璋、董事林茂雄、監察人林楊麗芬。聲明請求判決天瑚公司、林如璋、林茂雄、林楊麗芬應共同賠償價金損害新台幣(下同)92萬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賠償日止,每日賠償聲請人名譽5000元之損害,有100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81至82頁)。是本院判決(按即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係天瑚公司、林如璋、林茂雄、林楊麗芬等4人,核無違誤。聲請人稱本院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4人為顯然錯誤,顯非實在。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㈢、按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查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提出聲請更正筆錄,顯逾上開期間,應予駁回。」等語,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對於該裁定內容下總結論為「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其就裁判費用負擔所適用之法律,核與原確定裁定本文所論述原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等並無影響,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載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即遽予推論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會。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