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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給付報酬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民國100年4月18日上訴人即聲請人因另案訴狀向「空軍四九九聯隊」請求給付監造費時,始發現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謂採購係「委任關係」,非本案「承攬關係」,從而再審聲請人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提起再審,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審聲請人知悉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自知悉日起算。再審聲請人遲於100年4月18日始知悉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乃於101年【再審聲請人誤植為100年】5月14日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且再審聲請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96年5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而於101年5月14日提起再審,期間未滿5年,係屬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請求:㈠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及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新台幣67萬4,308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當事人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

三、經查:本院96年5月15日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自陳於96年5月22日收受,依上開見解,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即96年5月22日知悉起算30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14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其遲至100年4月18日始知悉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核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