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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 林育培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軒轅教總部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人係表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雖再審聲請人於繳納裁判費欄圈選「抗告」項目,有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發函予再審聲請人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既已表明係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得準用再審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㈠財團法人軒轅教首席護法100年9月15日軒轅字第7號函、㈡開除陳怡魁擔任軒轅教大宗伯本兼各職及宗友教籍理由書、㈢財團法人軒轅教100年第2次護法會議會議記錄、㈣最高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㈤本院100年9月8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刑事判決、㈥李罔市82年9月9日捐獻證明書,均可推翻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准予裁定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3月19日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相對人未具獨立財產,不合非法人團體之法定要件,並無當事人能力,而以再審聲請人等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而於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則依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係指摘本院101年5月25日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裁定如何違法,不能認係表明對本院101年5月25日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而其對於本院101年5月25日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為任何具體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執此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3月19日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裁定係於10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其再抗告期間至101年4月19日屆滿並經確定,倘再審聲請人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其遲至101年6月29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對本件前確定裁定所為主張部分,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始應予以審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