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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再國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裁定,並表明非抗告。惟系爭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