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1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 100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業於100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卷第162頁-164頁), 是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且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100年12月9日最高法院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日起算30日, 期間之末日101年1月8日為星期日,故聲請人自應於101年1月9日前聲請再審方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1年1月1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異議或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足據,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