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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聲請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薪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核其訴狀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如何之法定再審情事,是應認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