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衍生101年度勞聲字第1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