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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許凱銘 應受送達.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該案卷第14頁),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0年12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該卷第164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