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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李祥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銘宗間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6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5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是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696 號、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54 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6 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茲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