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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王麗娜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惠間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前審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15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上開100 年11月15日本院前審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授權訴外人朱家銘代理調解,漏未斟酌朱家銘所書立表明聲請人未授權伊代為處理調解等意旨之「聲明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1年9 月下旬發現上開聲明書,隨即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0 條規定;㈡原裁定關於「印章一致」之認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程序進行勘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裁定未曾就卷內印文之真偽分別闡明,令聲請人表示意見,即認聲請人不爭執,顯屬突襲性裁判,其程序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簽名真偽之認定,未曾調查聲請人之簽名情形,更未查明是否均為朱家銘所簽,遽以卷內簽名資料認定係聲請人所簽,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起訴「逾越30日期限」之認定,未為應行之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簽名、印文之真實性及調解無效理由知悉在後等事實,認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本人到庭為證之必要,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就舉證責任之認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宣告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60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該案之訴駁回,或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㈤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聲請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若再審聲請狀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嗣又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及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

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於101 年7 月6 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據此顯可得知: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在101 年7 月6 日之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否則聲請人亦無從對之聲請再審。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既於

101 年7 月6 日之前送達抗告人,足見該裁定暨原確定裁定至遲於101 年7 月6 日之前即已確定。準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自101 年7月6 日之前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㈢聲請人雖謂:伊在101 年9 月下旬發現朱家銘所書立之聲明

書,隨即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0 條規定云云,然並未於再審聲請狀記載關於如何證明其「在101 年9 月下旬發現」上開聲明書之證據,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證1 :朱家銘之聲明書影本」,僅屬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據,要非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既未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揭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無庸命其補正,應認聲請人未證明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依前揭說明,自101 年7 月6 日之前即應起算。

㈣又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無非在指摘原確定裁定就「印章一

致」、「卷內印文真偽」、「聲請人簽名真偽」、「聲請人逾越30日期限」、「舉證責任」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據前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抗告,最高法院係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49 裁定駁回其抗告,顯見聲請人在最高法院裁定日期之前,即已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否則無從據以提起抗告。是聲請人在101 年2 月29日之前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對原確定裁定有無其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已知悉。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再審不變期間亦應從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算,亦即,應依前述說明,自101 年7 月

6 日之前即應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期間,自101 年7 月6 日之前即應起算,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101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聲請狀收文戳),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