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9月3日101 年度聲字第3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對伊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不得提起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又無法官簽名有違同法第227條規定, 另價額有變動但未核定新價額等由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101年7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受理本院101 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327號卷第1頁),因該事件已於101年6月28日為裁定之宣示,並於同日公告主文,已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參照),本院乃以該事件已終結,法官無須執行審判職務,不得對之聲請迴避為由,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 (見前卷第8頁),惟本院以前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未逾新台幣

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參照),故認上開裁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異議為由,於101年9月3 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案卷查閱無訛。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於101年7月16日所為裁定之抗告及異議,並無違誤。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價額有變動但無核定新價額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情事,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對其先前書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