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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蔣振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第69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24號、第29號、第40號、第56號、第69號、第93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7號、第26號、第51號、第66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46號、第112號及第19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經綜觀聲請人民事再審狀內容所載,無非係說明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