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給付報酬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4,30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聲請人之民國101年8月16日「民事補充判決請求書狀」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反面解釋,及同法第481條規定第三審程序準用第二審程序,原判決違背法令有理由時,第三審訴訟程序仍有管轄權,上開事件未逾150萬元,雖本院視為終審法院,但本院亦得依上開第467條規定類推適用第三審法律程序為審查,再依同法第481條規定,適用第二審程序審查。又聲請人101年8月16日「民事補充判決請求書狀」係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並非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之視為聲請再審不可採。惟就上開「民事補充判決請求書狀」所提補充裁判有理由,或本件民事再審請求書狀所提補充裁判有理由,能推翻10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進入前程序再審程序,次序撤銷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進入實體審查程序。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均應予撤銷,並命再開事實審程序,進入第二審實體審查程序,並飛躍審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497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時,第三審訴訟程序仍有管轄權,且第三審訴訟程序,仍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人上開「民事補充判決請求書狀」係聲請補充判決,原確定裁定將之視為再審聲請不可採,並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進入前程序再審程序,次序撤銷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進入實體審查程序,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均應予撤銷等語,並未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