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所為駁回聲請人關於更正101年2月6日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之確定裁定(案號同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已101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