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許凱銘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至6頁),均僅係指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及101年度台聲字第817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違法,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違背法規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