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下稱司聲字第495號)裁定,係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254元本息,嗣聲請人對司聲字第4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嗣又對該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99號(下稱抗字第599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嗣又對該抗字第5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下稱再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再審,以上有裁定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士林地院司聲字第49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萬7,254元本息,未達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詎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裁定竟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 000元」一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不符比例原則、無判決理由、未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證物、聲請人應繼分7分之1卻負擔10分之8訴訟費用違背論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再審,有其再審兼抗告狀可稽;而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裁定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