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26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異 議 人 趙福龍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所為補費裁定,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至第245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12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至第555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受理,惟異議人未依法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此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均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