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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26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至第245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12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至第555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再審均駁回。

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再審聲請人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至第245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12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至第555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依法應就每件聲請再審事件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其已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雖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43號至第6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聲請人應知仍須遵期繳納上開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已加計在途期間),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4頁),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