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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對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繳納。雖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