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早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3月9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如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所述,係於101年5月1日始提起抗告,是前開裁定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62條、第487條規定;又伊於101年8月28日聲請閱卷時,始發覺法院竟無將上述伊提起抗告之重要狀紙放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事件卷內;另伊曾於101年5月1日變更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院101年8月17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以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駁回伊之抗告,實有違誤。經伊聲請再審,本院未予審酌前開事項,逕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之,伊收受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後,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本院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桃園地院101年3月9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本院101年8月17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本院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1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月19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見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㈡第120-126頁之該判決),聲請人不服於101年2月27日提起上訴(見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卷㈠第10頁),而由桃園地院於101年3月9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合計3萬8,387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01年3月21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㈡第133、134頁之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人於系爭補費裁定所命繳納期限之末日即101年4月6日(即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生效之10日及裁命裁判費繳納期限之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卷第2頁之民事聲請狀),嗣並於已逾101年4月15日法定抗告期限(即加計寄存送達生效之10日、聲請人住所在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之5日在途期間〈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誤認在途期間為6日,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卷㈡第15頁之裁判書查詢〉,及10日抗告期間)之101年4月16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見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㈡第152頁之抗告狀)。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第一審訴訟費1萬5,355元為聲請人繳納在案,另上訴部分之訴訟費,則因其未釋明經濟重大變遷而有無資力支付之情形,乃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之,並經公示送達予聲請人而於101年6月16日確定(見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卷第3、4、10-20頁之該裁定、裁定招領逾期、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等);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不因聲請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聲請人於101年4月16日之抗告因逾期而不合法,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其未逾抗告期間,亦如是)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至遲仍應於本院以101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5日內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聲請人迄101年7月26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032元,本院乃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之上訴(見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卷㈠第50-51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該案裁定),核無違誤。是縱認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卷㈡第15頁之裁判書查詢)、本院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卷㈡第21頁之裁判書查詢),因漏未發現聲請人已於101年4月16日提起抗告,並誤認聲請人迨於101年5月1日始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影響聲請人之抗告已逾期之認定;再退步言之,縱再認如聲請人所述,其對系爭補費裁定之抗告未逾期,亦不影響本院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結果;從而,聲請人於101年4月16日已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實無從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援此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系爭補費裁定僅為第一審法院裁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62條規定之情形。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自須有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起訴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由相對人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萬2,000股,暨給付相對人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本息及股票股利,並將所給付之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聲請人名義。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萬9,013元本息。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8,173元本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其中相對人發行之普通股於98年7月30日(見前開民事起訴狀之法院收狀章)起訴時之收盤價為每股83元(見士林地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卷第33頁之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經承審法官據此計算該股票價額,加計其餘請求之數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萬3,186元(即83元×12,000股+34萬9,013元+9萬8,173元=144萬3,186元)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見士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第7頁裁定),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實無違誤,並據聲請人繳納在案(見士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第3-1頁法院裁判費收據),是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意見。嗣聲請人對第一審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卷第10頁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聲明),自應依第一審原核定之價額及系爭補費裁定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聲請人卻以相對人股票應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56萬7,186元(即10元×12,000股+34萬9,013元+9萬8,173元=56萬7,186元)而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見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㈡第149-150頁),要屬無據。次查,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既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1年7月26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在案,如前所述,縱使聲請人曾於101年5月1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並就第一審聲明第2項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4萬9,013元本息部分,擴張為43萬0,245元本息(見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卷第4頁之民事聲請變更上訴之聲明狀),因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則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擴張請求自亦未合法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4 4萬3,186元,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因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援此再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勞上易第45號裁定(見本院101年度勞上易第45號卷㈡第292頁之該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開上訴後之擴張請求,其所受利益已逾150萬元(即83元×12,000股+43萬0,245元+9萬8,173元=152萬4,418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援此主張本院101年8月17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桃園地院101年3月9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之系爭補費裁定,僅為第一審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62條規定之情形;又縱有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等原確定裁定有未審酌聲請人已於101年4月16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之證據,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另本院101年8月17日101年度勞上易第45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