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對101年1月5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均遭駁回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違背法令情事:㈠因中華民國為叛亂政府,符合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原確定裁定法院之法官視聲請人為仇敵,符合同法第469條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同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㈣同法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㈤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㈣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係偽造或變造:相對人簽約時未提供聲請人留存本,嗣後擅自在貸款契約書之借貸利率欄上填寫加碼年利率,該契約有遭竄改情事,亦無審閱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之規定;㈤相對人代聲請人清償貸款時,並未向收款銀行收取明細表,亦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提前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而有背信情事;㈥聲請人發現兩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可證明契約無效,原確定裁定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揭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不服之理由,且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