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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等間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9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11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對於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96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提出經其簽章之聲請狀原本。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為補正,該裁定經轉送聲請人指定之「新竹19-435號信箱」後遭退回(卷第11頁),致無法通知其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上揭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