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