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凱銘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案號「101年聲字第12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