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0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30號事件,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