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聲請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7日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茲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