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法第873條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係非
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即明。又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以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物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輾轉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非再字第1號裁定及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以相關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對該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可按。原確定裁定既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審裁定,性質仍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