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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不得聲請再審,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依其性質仍屬非訟事件,亦當然不得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為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竟為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再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上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書可按。原確定裁定既為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之再審裁定,性質上仍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鎮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