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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實質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不得請再審,則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對於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所為裁定,因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則選任代理人之裁定自無由再審,是關於此部分所為之再審聲請,應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再審聲請人竟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確定後,復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就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泛稱有適用法院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並稱其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再審A14頁最末一行),惟既不得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即乏所據無庸審究。

四、聲請人雖又稱本院101年3月23日院晴民秦100年非再抗5字第1010001778號函將另案(即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自得將本案併入最高法院審理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已於101年3月28日以台民甲字第1010000134號函退回本院辦理(說明欄二、本件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屬非訟事件,當事人提起抗告,本院無管轄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一併退回貴院辦理),有最高法院函文影本附卷可按,故聲請人陳稱尚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