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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違背法令情事:㈠因中華民國為叛亂政府,且為判決之法官未參與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法官前審理訴外人歐東銘、陳興勝殺傷聲請人一案有枉法裁判情事,現又裁定本案,符合同法第469條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同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㈣本案未經公開言詞辯論庭,符合同法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㈤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已陳明事實、理由及物證,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一定會勝訴,惟法官枉法裁判,符合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㈢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㈣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相對人行員簽約後擅自在貸款契約書之借款利率欄上填寫年利率及加碼年利率,該契約有遭竄改情事;㈤聲請人發現兩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簽名欄,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可證明契約無效,且本案抵押權之實行時效依民法第880條已逾期,相對人有締約過失及就同一貸款契約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確定裁定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499條、第500條、第503條、第50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9號),未具體指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自屬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揭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訴訟不服之理由,且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