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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扺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即明。又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竟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確定後,復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就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檢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原確定裁定既為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之裁定,性質仍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