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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

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消費借貸關係認定」之理由前後矛盾,違反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人蔡智雄於民國8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楊淵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聲請人蔡智雄出具借款證書,楊淵雄雖於88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上開債權於88年6月26日已讓與相對人吳榮鏜承受,惟該項「契約承擔」,聲請人蔡智雄並未承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相對人吳榮鏜復將其受讓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蔡智雄之系爭所有財產,及在刑事訴訟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惟相對人自始缺乏民事訴訟真正權利人之「正當性」及刑事訴訟直接被害人之「合法性」,其所為之請求及訴訟,顯失所附麗,縱前開債權移轉屬實,惟相對人遲至88年8月25日相距6年之時間,始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6條,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蔡智雄自可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不法行為,亦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而無效,相對人係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受讓楊淵雄之權利義務,惟其自始並未經聲請人蔡智雄之承認,及其主契約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其從契約之違約金亦應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不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債權證據係造假而不存在,有證人許嘉芬提出新證據之證明書堪以佐證,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第57號、第71號等確定裁定均未予注意,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0年度聲再字57號確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於送達後30日

之再審期間內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對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0年度聲再字57號確定聲請再審,亦皆逾30日之再審期間,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