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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俍甫聲 請 人 蔡智雄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榮鏜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抗告人蔡智雄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抗告人陳俍甫以債權本金346萬0,640元及其利息5萬9,732元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陳俍甫之分配金額68萬0,062元應予全部剔除,及抗告人陳俍甫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蔡智雄21萬2738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44至48頁),則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得增加之分配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此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並不得抗告,不因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