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數度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及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1年3月22日)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聲請人對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為抗告駁回之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仍為非訟事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