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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國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楊治宇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救助案,本院濫用心證,復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依據是否真實,其駁回應屬違法。又本院援引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認無派員調查必要,然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本院應依法准予訴訟救助方為適法。再者,本院未依職權查詢財稅中心電子閘門之聲請人經濟狀況,或依法命聲請人補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相違。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懇請依法更正裁判,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其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聲請,並於理由項下敘明駁回之依據、理由,其內容並無涉及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更正為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