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黃珮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資力,非僅指有形財產而言,即無形的信用能力,亦屬資力,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國字第3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臺北地院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嗣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24頁),聲請人乃聲明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以異議聲明不服,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限期繳納,其仍未繳納,原法院復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開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7頁),聲請人再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以101年度國抗字第23號受理中,聲請人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135105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僅係函覆聲請人目前並無所謂非自願失業勞工急難救助,並建議聲請人若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可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領等情。尚不能以之認定聲請人已無資力。再者,聲請人魏高明曾擔任第三人集元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龍飛鳳舞服飾有限公司及洋霖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550,000元、1,000,000元及1,600,000元;聲請人廖秀松則擔任第三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為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董監事名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另聲請人均無退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拒絕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2、13頁),難認聲請人並無任何工作及經濟能力籌措款項以繳納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及100年度所得(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僅顯示當事人在稅捐稽徵機關無財產及100年度所得紀錄,仍不得以此遽認其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自屬無從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如未准予訴訟救助,則請求將本案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云云,惟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案件係經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法官法第56條第2項及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6條規定參照),本院並無將本事件移送職務法庭之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