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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7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5、16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