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為不合法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遭相對人假抵押,不能自由處分,僅有1張未上市未上櫃畸零股股票,價值新臺幣2,070元難以交易變現,且聲請人因患病及受傷,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毫無工作收入,無法籌措資金,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事件受理),未具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業已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