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救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冤獄致工作無著,陷於無收入且無資產並且負債,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匱乏,更無力繳納健保費,為此領有急難救助金,並曾於他案中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故伊經濟能力薄弱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里長開具之現無工作證明書、全民健保清寒證明書、臺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年12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04074109號函等,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惟查,里長對於轄區內里民之經濟狀況,未盡明瞭,聲請人所提出里長證明書2紙, 自不足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用(最高法院75 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所提支票影本雖載明急難救助金5,000元,亦僅得釋明 「因緊急事故所獲得一時之救助金」。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乃通知聲請人雖有欠繳健保費,仍得以健保身分就醫,然此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至於聲請人固於他案中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與本件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尚屬二事,尚難據為釋明聲請人於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