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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命法官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74條第2項規定;又審判長亦未踐行同法第268條規定,第270條第1項、第2項,並不當指揮受命法官對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及101年3月12日之聲請法官迴避違法出具裁定,伊已提起刑事瀆職等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民事訴訟程序即應停止。惟合議庭仍訂於101年4月10日開庭,足認審判長暨合議庭法官主觀上圖利相對人,心證明顯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指摘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未依法踐行程序及指揮訴訟程序欠當等情形,惟依上說明,此均非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合議庭法官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此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有間,且其聲請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則合議庭仍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此亦無從資為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認定,聲請人據此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不足採取。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