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王蘭
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平王安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其唯一論據(見本院卷第7頁),但查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其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惟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同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準此,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本件再審之訴,既非有效,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