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和發相 對 人 宜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裕義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紳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為變更公司名稱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2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經該法院核發100年4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公字第300號執行命令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100年7月5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據執行法院以100年7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公字第300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後,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書、執行命令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訴訟法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96號假處分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卷、同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又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業已無從再依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