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代 理 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張家瑜律師聲 請 人 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聲 請 人 德商Centr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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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韋傑律師相 對 人 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美亞保險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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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 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係由本院指定方彬彬法官為陪席法官,惟方彬彬法官之配偶胡殿忠係在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朝棟、李家慶、黃欣欣律師任職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務專員,且張朝棟、李家興、黃欣欣律師均為理律事務所之合夥人,對胡殿忠有直接或間接之監督關係,而方彬彬法官於參與本件審判之初,即已主動簽請本院院長同意其迴避系爭事件,參酌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方彬彬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容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方彬彬法官迴避系爭事件等語。
按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
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告知當事人後,當事人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該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為同署辦公之僚友,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476 號、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法官倫理規範係依法官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而法官
倫理規範第14條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有非屬法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由,但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無私有受合理懷疑之虞,例如法官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或辯護人如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易使外界產生法官偏頗之疑慮,而刑事訴訟法並無類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針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經院長同意得自行迴避之明文或準用規定,爰明定法官知悉於收案時,其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職務監督權人)知悉。…」。惟系爭事件陪席法官方彬彬法官之配偶胡殿忠並無律師資格,其係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任職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務專員,辦理商標權、著作權相關業務,並非執行律師業務,有理律法律事務所網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胡殿忠既非在理律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自無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法官倫理規範於101 年1月6日施行後,方彬彬法官雖曾簽請
本院院長同意其迴避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合議庭亦曾通知聲請人等有關方彬彬法官配偶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事務所一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此係系爭事件合議庭或方彬彬法官為避免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之爭議所為,自不得因方彬彬法官曾簽請本院院長同意其迴避系爭事件,或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朝棟、李家興、黃欣欣律師為方彬彬法官配偶任職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即主觀臆測方彬彬法官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方彬彬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事件之陪席法官方彬彬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方彬彬法官迴避系爭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