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賴遠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但以該事由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者為限,始得提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證人杜宜生於該案審理時有虛偽陳述情事,是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就該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事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證人杜宜生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陳述,然該部分尚未經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案卷後審認綦詳,準此,揆諸上項說明,聲請人以此據為再審事由,自與法不合,而有應受裁定駁回之情,是以,難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