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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施文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1年度司全聲字第

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伊與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4萬8000元,並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伊已依該判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應返還金額414萬8000元部分聲請假執行,惟迄至100年11月30日止,抗告人應給付之法定利息債務已達200萬8,087元,因抗告人顯有陷入瀕臨無資力狀態或其所有財產與負擔債務相距懸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對抗告人之利息債權,因而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8,0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准予在案。而上開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抗告人等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審理中,有該事件卷宗可憑。則就准為假扣押之本案顯已繫屬於法院,依首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