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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王蘭

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平王安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並非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為判斷標準。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總資產經估算未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顯無資力支出7,599,370元之訴訟費用等情為其等論據。惟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其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惟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同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47、48頁),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已非有效。尤其,該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作成,與101年4月10日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時,已相隔約4年,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有不同,自難以該裁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欲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然依本院職權調得聲請人財產明細表觀之,聲請人王蘭於99年度、100年度之財產總額(5筆不動產)均為4,107,262元;聲請人王林秀玉於99年度、100年度之所得總額(股利憑單)依序為19元、17元,財產總額(7筆股票投資)均為200元;聲請人王安邦於99年度、100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705,305元、739,675元,財產總額均為914,494元;聲請人王安祿於99年度、100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93,155元、420,926元,財產總額均為1,217,806元;聲請人王安平於99年度、100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496,610元、553,35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其中王林秀玉之所得及財產均屬股利憑單及股票投資,另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均有穩定工作,固定薪資,王安祿、王安平尚有餘力投資股市,可推知王林秀玉、王安祿、王安平必具有相當經濟信用及豐沛資金,並經證券公司徵信審定,否則不可能獲准在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多次買賣股票,尤其股票為流動資產,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不易顯現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應認聲請人均非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尚難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記載其等自身留存之現金數額,或該調件明細表未記載其等已出清所投資股票之情形,即遽認其等為無資力之人。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亦顯示其等均無退票異常及拒絕往來之記錄,則以聲請人之財產或工作狀況而言,其等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信用,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

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王安邦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09,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842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501之1號4樓建物,共同於85年12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抵押權,清償期至135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王安祿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5,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272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9之27號13樓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為同路段95號13樓),共同於88年5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清償期至138年5月25日,又共同於88年6月3日設定26萬元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王蘭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0分之1,08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33地號(面積2,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680分之1,80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43地號(面積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0分之27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及48地號(面積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0分之1,08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等4筆土地,共同於99年11月5日設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清償期至109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依王安邦、王安祿所提出各自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其所有房地於97年2月24日之市價依序為2,703,110元、3,337,60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時至今日,各地房價均大幅上漲,前開房地之市價應不止於此。另王蘭雖未提出其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惟光以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高達4,100,365元【10,800(元/㎡)×48(㎡)×1,080÷6,480(權利範圍)=86,400(元);11,000(元/㎡)×2,211(㎡)×1,800÷13,680(權利範圍)≒3,20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800(元/㎡)×907(㎡)×270÷1,62 0(權利範圍)≒574,433;3,800(元/㎡)×378(㎡)×1,080÷6,480(權利範圍)=239,400;86,400+3,200,132+574,433+239,400=4,100,365】,衡之市價應更高。倘以王安邦、王安祿各自所有房地之97年2月24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王蘭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合計其等不動產市價至少有10,141,075元【2,703,110+3,337,6 00+4,100,365=10,141,075】,其上抵押權清償期限均未屆至(除王安祿所設定之26萬元普通抵押權外),尚不影響前開不動產之價值。是則王安邦、王安祿及王蘭既有前開市價一千餘萬元之不動產,應認其等並無窘於生活之情形。

㈣綜上,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均有穩定工作,領有固定

薪資,王安祿、王安平及王林秀玉並有餘力可投資股市,且王安邦、王安祿及王蘭亦擁有前開市價一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縱依聲請人所稱其等總資產扣除共同生活戶口3戶之平均支出,尚有8,886,1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仍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自不得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42,100,047元,較之一般訴訟事件為高,致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7,599,370元亦高(見本院卷第61、62頁),即遽認聲請人可以聲請訴訟救助。

三、從而,聲請人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