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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法定代理人 曾盟騰相 對 人 師善堂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聲

字第256號民事裁定之諭知,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8,876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聲請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66號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間系爭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聲請撤回訴訟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4至6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再字第66號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予採信。

㈡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101年3月15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

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前揭存證信函於101年3月16日由相對人親自收訖無誤,有前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本院卷7頁、8頁)足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前揭擔保金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電話查詢原法院未受理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可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本院卷14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