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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王麗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秀惠間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故執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非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雖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今聲請人就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程序進行中,該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7年12月8日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係針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4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事件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5段524巷1弄16號6樓房屋騰空點交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未能及時受領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至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5萬7,500元(計算式:1,050,000×5%×3=157,500〕。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920元,其土地申報總價為98萬5,845元(計算式:45,920元×687平方公尺×1/32=985,845元),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33萬6,200元(見原法院司執字第52627號卷㈠),如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為13萬2,205元〔計算式:(985,845元+336,200元)×10%=13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9萬6,615元(計算式:132,205元×3=396,615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55萬4,115元(157,500+396,615=554,11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