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安箴等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三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安箴等間上開事件業經審判長法官黃熙嫣、法官李國增及法官曾部倫審理,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乃聲請人即上開事件之抗告人遲至終局裁定後之101年3月14日始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